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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857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23 日

法官賴錦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857號

聲請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相對人
翁氏精緻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法定代理 乙○○
相對人
丙○○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97年度存字第691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捌萬壹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及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34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81,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69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乙○○、丙○○、甲○○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且聲請人並未對相對人翁氏精緻有限公司為假扣押之執行,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本院民事執行處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存字第691號擔保提存事件、97年度裁全字第349號及97年度執全字第439號假扣押事件卷宗,查得聲請人確實未對相對人翁氏精緻有限公司為假扣押之執行,此部分相對人翁氏精緻有限公司尚無因假扣押而受有損害之情事,又相對人乙○○、丙○○、甲○○亦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擔保金,故聲請人所述核無不合,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錦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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