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85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857號
- 聲請人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相對人
- 翁氏精緻有限公司
- 相對人
- 兼法定代理 乙○○
- 相對人
- 丙○○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97年度存字第691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捌萬壹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及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34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81,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69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乙○○、丙○○、甲○○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且聲請人並未對相對人翁氏精緻有限公司為假扣押之執行,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本院民事執行處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存字第691號擔保提存事件、97年度裁全字第349號及97年度執全字第439號假扣押事件卷宗,查得聲請人確實未對相對人翁氏精緻有限公司為假扣押之執行,此部分相對人翁氏精緻有限公司尚無因假扣押而受有損害之情事,又相對人乙○○、丙○○、甲○○亦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擔保金,故聲請人所述核無不合,本件聲請應予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