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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861號

公示送達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許純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861號

聲請人
乙○○
相對人
勁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號11樓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公司因解散,其權利能力即受限制,而縮小在清算範圍內,此觀公司法第25條規定自明。又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同法第24條定有明文。再同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規定:「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而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同法第8條第2項復有明文。故有限公司未經選任清算人時,以其全體股東為法定清算人。查,相對人於民國97年6月間解散,此有該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相對人即應行清算。惟相對人並未進行清算程序,業經查明,是以本件應以全體股東即甲○○為清算人,並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以因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以致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提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法定代理人甲○○戶籍謄本、存證信函、信封及回執影本等件為證,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純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潘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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