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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951號

變更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5 月 11 日

法官魏式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951號

聲請人
新僑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變更提存物事件,對於本院民國97年8月7日所為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假扣押裁定,曾提供面額新臺幣(下同)270萬元之聯邦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並以96年度存字第518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因該定期存單即將屆期,乃於民國97年7月29日具狀聲請變換提存物,經本院於97年8月7日以97年度聲字第2951號裁定,准以270萬元或同面額之第一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惟兩造本案訴訟於97年10月28日在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09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達成和解,依法得逕行聲請領回原提存物,故無變換提存物之必要,為此聲請撤銷上開變換提存物裁定等語。

二、經核其聲請請求撤銷原裁定,難謂無理由,本院原變換提存物之裁定應予撤銷如主文所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式瑜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曾鈺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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