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95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953號
- 聲請人
- 英電舍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 送達代收人
- 朱子慶律師
- 相對人
- 鉅昇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己○○
丙○○
乙○○
甲○○
丁○○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鉅昇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鉅昇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前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裁全字第821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35萬元為擔保金,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5095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准以93年度執全字第3068號執行事件對相對人實施假扣押執行程序。因聲請人已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並依法定21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民事判決書暨確定證明書、撤回強制執行聲請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函文、存證信函暨回執單等為證。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命供擔保之法院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故聲請人應向原命供擔保之法院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返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返還提存物,揆諸上揭說明,自有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