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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953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07 日

法官蔡如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953號

聲請人
英電舍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送達代收人
朱子慶律師
相對人
鉅昇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丙○○

      乙○○

      甲○○

      丁○○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鉅昇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鉅昇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前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裁全字第821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35萬元為擔保金,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5095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准以93年度執全字第3068號執行事件對相對人實施假扣押執行程序。因聲請人已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並依法定21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民事判決書暨確定證明書、撤回強制執行聲請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函文、存證信函暨回執單等為證。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命供擔保之法院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故聲請人應向原命供擔保之法院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返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返還提存物,揆諸上揭說明,自有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如琪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孔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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