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95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954號
- 聲請人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 代理人
- 甲○○
- 相對人
- 瑄豪有限公司
- 相對人
- 兼法定代理 丙○○
- 相對人
- 人
- 相對人
- 乙○○
丁○○
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七0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揭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相對人瑄豪有限公司、丙○○、乙○○、丁○○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55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5萬5仟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70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並經聲請人聲請法院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且聲請人未對相對人瑄豪有限公司、丙○○為假扣押執行,爰聲請發還上開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聲請業據其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558號裁定、96年度全聲字第268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95年度執全字第515號執行命令、96年度聲字第4962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95年度執全字第515號未執行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各案卷及本院95年度存字第706號提存事件卷宗查明屬實。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