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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3047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11 日

法官文衍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3047號

聲請人
詮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全汁獻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全汁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六年存字第三四九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現金新台幣柒拾陸萬捌仟捌佰柒拾伍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所明定。復按「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抗字第二七九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預付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六年度全字第三二號民事裁定,為擔保撤銷假扣押,曾提供現金新台幣柒拾陸萬捌仟捌佰柒拾伍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六年存字第三四九三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本案判決勝訴確定,相對人無因撤銷假扣押受損害之可能,供擔保原因消滅,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五六六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份、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五二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份、提存書影本一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五六六號卷、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五二號卷及九十六年存字第三四九三號提存卷查明無訛,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文衍正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潘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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