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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3124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蔡和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3124號

聲請人
盈達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理人
邱景睿律師
相對人
柬埔寨商吳哥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二一八九號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伍佰貳拾肆萬壹仟陸佰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410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台幣5,241,600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218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與相對人達成和解,相對人並同意聲請人領回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4102號民事裁定、調解程序筆錄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存字第2189號提存卷宗、96年度移調字第994 號民事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和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巫玉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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