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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3162號

公示送達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19 日

法官賴錦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3162號

聲請人
台富水泥製品股份有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三吉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催告相對人就因假扣押所受損害行使權利,而對相對人送達存證信函,但寄予相對人公司所在地之信函卻因查無此人而遭退回,僅其負責人甲○○收訖,致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規定:「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再參照本條立法理由謂「當事人如為法人,則訴訟上攻擊或防禦之法,皆非彼所能自籌,若仍向法人送達,亦非保護其利益之道,故特設本條,明示對於法人有所送達,應向其代表機關為之」,可見對公司之送達應以其法定代理人為應受送達人;至於其送達之處所,依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二項規定,應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行之,亦得於當事人本人即公司之營業所行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48號判決亦同此意旨)。卷查,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為存證信函之送達,業已向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即公司負責人甲○○之住所為送達,且生效力,有戶籍謄本、存證信函回執在卷可稽,經聲請人自陳無訛者。準此,聲請人為催告相對人就因假扣押所受損害行使權利,而對相對人所送達之存證信函,其意思表示業已達到相對人,堪以認定。從而,本件聲請尚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其聲請為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錦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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