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325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3250號
- 聲請人
- 乙○○○
- 相對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柒拾貳萬零壹佰壹拾壹元後,本院九十七年度執字第六00九0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五九六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442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97年度執字第60090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及本院97年度訴字第596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審究後,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相對人係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執宿字第56409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命聲請人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288萬443元及其遲延利息乙節,業經本院調取97年度執字第60090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訴訟事件未確定而停止執行期間,其本得利用上開金額而未經利用之利息損失,本件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所得產生之利益以本金288萬443元計算,訴訟標的金額已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共計4年4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案件審理期限預估約需5年,而本件停止強制執行期間,相對人可能遭受之損害為無法即時因強制執行滿足其債權期間所生利息損失,故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應提供擔保金額,應依前開執行債權本金按法定利率算至該債務人異議之訴確定終結時之金額即72萬111元(計算式:0000000×5×5%=72011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適當。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