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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3324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熊誦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3324號

聲請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對本院97年度智簡上字第1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提起再審之訴,爰依法請求願供擔保請准予停止系爭判決之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故停止執行之聲請自以聲請人已合法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債務人異議之訴或第三人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為必要,倘不符合前開要件,法院即無由准許停止執行。又所謂必要情形,指若不停止執行,將發生不能或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惟是否有必要情形,應由法院斟酌認定之。

三、經查聲請人雖已就本院97年度智簡上字第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該再審之訴,業經本院於97年12月29日以再審無理由判決駁回,有本院97年度再字第20號民事判決在卷可憑,是已無據此聲請停止執行之必要。況經查詢本院民事執行處,亦尚未有依上揭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事件之繫屬。是本件尚無停止執行之必要,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熊誦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董美妙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3324號於民國 97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停止執行,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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