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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再字第20號

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薛中興許純芳熊誦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再字第20號

再審原告
乙○○
再審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7年11月27日本院97年度智簡上字第1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於民國97年12月5日收受本院97年度智簡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並於97年12月22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所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核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意旨略以:

㈠再審被告於言詞辯論庭前,私自逕行寄發不實證據三份予

爭點整理狀含上證七至十五,致再審原告無法攻防,嚴重誤導法官心證,使法官以該偽證為判決之基礎,故原確定判決有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 (再審原告誤載為第9項)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之再審事由等語。

㈡原確定判決並未斟酌財團法人金車教育基金會證明再審原告之部落格係免費協助推廣各項活動、東森新聞網 (現已改為今日新聞網)證明再審原告之部落格毫無商業利益,且其具有圖文無法複製機制、國立鳳凰谷鳥園公文證明再審原告於轉載系爭圖案時,該鳥園並未載明保護著作權文樣,並可查詢金格唱片公司,證明再審原告之部落格連結至該唱片公司,並無商業回饋,而有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 (再審原告誤載為第13項)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該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再審事由等語。

㈢原確定判決未依民法第201條規定就再審原告之異議為裁定,又未依北檢96年度偵字第22048號不起訴處分書,為再審原告有利之認定,故有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再審原告誤載為第1項)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等語。

㈣並聲明:

1、請將原判決廢棄。

2、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9項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與變造。

3、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3項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

4、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5、再審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本院未經言詞辯論,故未有再審被告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所謂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必該證物係判決之基礎,且係偽造或變造。查再審原告所提民事準備書狀二含上證六、民事準備書狀三、民事爭點整理狀含上證七至十五,經本院調閱原卷並參酌再審原告於再審理由中之敘述,多係再審被告個人就本件事實之陳述及法律意見之表達,並非證物,縱其言詞對再審原告不利,亦非可認為係偽造或變造,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規定不符,是再審原告基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即非有據。

㈡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又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以發現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據為理由者,必以該證據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247號、18年上字第71 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再審原告提出財團法人金車教育基金會、東森新聞網 (現已改為今日新聞網)及國立鳳凰谷鳥園等可證明再審原告之部落格並無商業利益,另聲請查詢金格唱片公司,證明再審原告之部落格絕無商業利益回饋等語,然此等內容均非原告現始知悉或雖知有此而不能於原訴訟中使用之證物,而係原告於原訴訟中本即可聲請調查之事項,原告卻未及提出,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規定不符,是再審原告基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於法不合。

㈢末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漏未審酌證據、取捨證據失當及裁判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例、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69年台再字第131號判決、80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再審原告以民法第201條之規定及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2048號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惟核諸前開說明,上述條文與本件判決結果並不相關,而不起訴處分書亦不能作為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依據。況本件原確定判決係以再原告所為非合理使用著作權為依據,此為原審關於事實之認定,並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是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無理由。

五、綜上,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前開再審事由,均屬無據,其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

六、據上論結,再審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法官即民事準備書狀二含上證六、民事準備書狀三、民事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熊誦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董美妙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再字第20號於民國 97 年 1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再審之訴,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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