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39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394號
- 聲請人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德南
- 相對人
- 隴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乙○○
- 相對人
- 丙○○○
甲 ○
上列聲請人為返還提存物事件,聲請限期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存字第3281號提存事件所提存面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4年度甲類第1期債票行使權利,其陳述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3年度裁全字第2112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10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4年度甲類第1期債票,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存字第131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聲請人聲請變更提存物,經鈞院以94年度聲字第3387號民事裁定准予變更,聲請人並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存字第328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本案訴訟業經鈞院以 93年度重訴字971號判決聲請人勝訴確定在案,是本案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為取回擔保金,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3款後段規定,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就其因前開假扣押所受之損害,對聲請人提存之擔保物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情,並提出本院94年度聲字第3387號民事裁定、93年度重訴字 971號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存字第3281號提存書、債權憑證等影本各一件為證。
二、惟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是自限於供擔保人與受擔保利益人間本案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均已終結之情形,供擔保人始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經查,本件聲請人雖提出本院93年度重訴字 971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影本一件,主張兩造間本案訴訟已經終結。惟聲請人於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 971號民事判決起訴請求相對人連帶給付12,793,134元及美金 182,435元7角3分,係主張:相對人隴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隴豪公司)邀同其餘相對人乙○○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93年3月8日、93年3月31日及93年4月15日向聲請人借款 1,146萬元、80萬元及80萬元,並另於93年 1月12日與聲請人簽定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向聲請人申請開發信用狀美金 199,840元,而積欠聲請人上開款項等情,有上開民事判決影本一件附卷可稽;而聲請人向本院提出93年度裁全字第2112號假扣押聲請,所主張者則係:相對人隴豪公司於93年 2月12日邀同其餘相對人乙○○、丙○○○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281 萬元而迄未清償等情,亦經本院調取該假扣押卷宗核閱無訛。則聲請人於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 971號判決所主張相對人向之借貸款項之時間、金額等,既均與其於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2112號假扣押事件所主張債權之發生情形明顯不同,二者自非基於相同之訴訟標的。是聲請人以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971號判決已經確定云云,主張本院 93年度裁全字第2112號假扣押事件之「本案訴訟」已經終結,而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揆諸前揭說明,自無理由,應予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