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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396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陶亞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396號

聲請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代理人
乙○○
相對人
振欣專業影印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法定代理 甲○○
相對人
相對人
丙○○

      丁○○

            樓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六○一二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柒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6012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7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存字第601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與相對人丙○○達成和解,相對人丙○○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又其餘相對人部分,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核發未經執行證明書,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3282號民事裁定、提存書、同意書、印鑑證明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證明書各乙份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陶亞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月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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