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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403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曾啟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403號

聲請人
巧萱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三門室內裝修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3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一七三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捌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238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80,000元為擔保物,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173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執行,並經本院96年度全聲字第1380號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在案,復經定20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事件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93年度存字第1739 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臺中法院郵局第897號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

三、經依職權調閱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2389號、本院93年度執全字第958號、本院93年度存字第1739號卷宗,與聲請人所述相符,且聲請人已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後,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紙在卷可稽。故聲請人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啟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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