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49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496號
- 聲請人
- 聯邦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相對人
- 唐康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丁○○
- 相對人
-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變更提存物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三一六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相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三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代之。
理由
一、按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應供擔保人不能提存現金者,得聲請法院准予提存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1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3年度裁全字4464號民事裁定,曾提供面額新台幣100萬元之92年度甲類第6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票,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316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前開債票即將到期,爰以同面額之93年度甲類第4 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票代之,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