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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496號

變更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1 月 29 日

法官蕭清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496號

聲請人
聯邦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唐康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丁○○
相對人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變更提存物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三一六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相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三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代之。

理由

一、按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應供擔保人不能提存現金者,得聲請法院准予提存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1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3年度裁全字4464號民事裁定,曾提供面額新台幣100萬元之92年度甲類第6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票,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316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前開債票即將到期,爰以同面額之93年度甲類第4 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票代之,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蕭清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秀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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