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56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566號
- 聲請人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相對人
- 津品企業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丙○○
- 相對人
-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一三六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面額新臺幣捌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代號A九0一0一)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清償債務事件,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2957號民事裁定,提存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0年度甲類第1期債票面額新臺幣(下同)800,000元,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存字第1367號提存在案,並經聲請對相對人財產為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兩造間清償債務事件,業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3848號判決確定,聲請人本案訴訟業已全部勝訴,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且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之時間命相對人行使權利,並經本院96聲字第4420號公示送達確定在案,而相對人末行使權利,為此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郵局存證信函、民事裁定等為證。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核無不合,應予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