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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598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蕭清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598號

聲請人
瑞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義繼營造有限公司 (原名:義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林美紅

      戊○○

      乙○○

      丁○○

      己○○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供擔保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台灣花蓮地方法院84年度花簡字第408號民事判決,准聲請人以新台幣(下同)10萬元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財產於296,573元範圍內為假執行,嗣聲請人如數提存,並以本院85年度存字第264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上開假執行程序,並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爰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提存書、撤回假執行狀、通知行使權利函及判決書影本等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既依台灣花蓮地方法院84年度花簡字第408號判決供擔保為假執行,自應向台灣花蓮地方法院聲請發還擔保金,茲聲請人向受理擔保之本院聲請發還擔保金,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蕭清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秀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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