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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62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1 月 17 日

法官陳婷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聲字第62號

聲請人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相對人
展明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一○一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甲類第六期登錄債券,准予返還。

理由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聲請意旨略以:伊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954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面額新台幣100,000 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9年度甲類第6 期登錄債券為擔保,並以台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存字第101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聲請人聲請撤回假扣押之執行而終結,聲請人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法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行使權利通知等件為證。

經查:上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假扣押、提存事件案卷核閱查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婷玉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詹雪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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