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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653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陳文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653號

聲請人
乙○○○○○○○○
相對人
炎呈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三六一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捌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635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8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2年度存字第361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案訴訟部分,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基簡字第377號民事判決、93年度簡上字第74號民事判決,業已經確定,且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法院撤銷該假扣押裁定在案,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存證信函、新聞紙(以上均為影本)、公示送達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

三、聲請人所述,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6350號、92年度執全字第2349號、95年度全聲字第194號92年存字第3618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基簡字第377號(含93年簡上字第74號)、95年度聲字第287號等卷宗,查明屬實。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文正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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