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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668號

行使權利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2 月 29 日

法官楊代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668號

聲請人
寶華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遠大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法定代理人
相對人
丁○○

      乙○○

上列聲請人為返還提存物事件,聲請限期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二十一日內,就本院九十五年度裁全字第一二五○九號假扣押裁定所受損害,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5年度裁全字第 12509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新臺幣 150萬元之寶華商業銀行忠孝分行發行之無記名式可轉讓定期存單,並以鈞院95年度存字第5151號提存事件提存擔保金在案。茲聲請人已聲請撤銷鈞院95年度裁全字第12509號假扣押裁定,經鈞院96年度全聲986號民事裁定准予撤銷該假扣押裁定在案,聲請人並已聲請撤回鈞院95年度執全字3635號假扣押執行程序,聲請人為取回提存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就其因上開假扣押所受之損害,對聲請人提存之擔保物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三、聲請人就上開聲請意旨,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 12509號假扣押裁定、95年度存字第5151號提存書、96年度全聲 986號民事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囑託查封登記書、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等各影本一件為證,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 12509號、95年度執全字3635號卷宗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三件等在卷足稽,堪信屬實。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代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婉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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