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67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674號
- 聲請人
- 全汁獻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全汁烹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相對人
-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四○二七號事件聲請人所提存新臺幣壹佰零壹萬元之擔保金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6年度裁全字第8247號假處分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臺幣 101萬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96年度存字第402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本件之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上開擔保金,聲請人爰聲請返還擔保金。
三、聲請人就上開聲請意旨,業據其提出本院96年度存字第4027號提存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影本各一件、同意書、印鑑證明正本各一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8247號民事卷宗、96年度執全2254號民事卷宗在卷足稽,核閱屬實。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