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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706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21 日

法官黃明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706號

聲請人
晶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六六七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新店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伍佰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 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又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 條第3 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7032 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新店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500 萬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6675號提存在案。嗣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達成和解協議,已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撤回全部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人乃於96年12月25日以存證信函定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該函經相對人於97年1 月5 日收執而未行使權利,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請求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民事執行處撤銷假扣押執行通知、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且聲請人已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撤回全部假扣押強制執行,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7032號、95年度存字第6675號、95年度執全字第4756號卷宗查核屬實。相對人迄今未行使權利,核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 紙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明發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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