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75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758號
- 聲請人
- 輝煌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相對人
- 唯翔營造有限公司
- 相對人
- 之1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二八三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482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15萬元為擔保品,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283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本院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人並已依法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受函後21日內行使權利,頃查本件已逾相對人行使權利之期限而未行使,爰聲請發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事項,業據聲請人提出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聲請狀、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提存書、存證信函、送達證書為證,且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函在卷可參,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和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