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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775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3 月 13 日

法官吳定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775號

聲請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捷紅餐廳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法定代理 乙○○
相對人
相對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存字第一七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叁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伊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383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 (下同)130,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存字第178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伊業已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並聲請本院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迄今仍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發還上列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列聲請事項,業據提出本院民事庭96年9月29日北院錦民戊96年度聲字第3889號函、本院民事庭96年11月23日北院隆民戊96年度聲字第3889號函、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3834號民事裁定、提存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至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列保全程序卷宗 (含執行卷)及行使權利卷宗查核屬實,而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見本院卷第8至11頁民事紀錄科查詢表),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定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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