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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786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陳文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786號

聲請人
甲○○
相對人
丙○○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二二三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新台幣肆佰零貳萬玖仟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提起異議之訴,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並經本院95年度聲字第1176號裁定准以新台幣402萬9千元供擔保後停止執行程序,聲請人已提供前述之擔保(本院95年度存字第2233號)。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三審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聲請人並於訴訟終結後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95存字第2233號提存書、95年度重訴字第424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字第500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29號民事判決、本院95年度聲字第1176號民事裁定、台北重南郵局第00080號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本院執行命令等件(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三、經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存字第2233號、95年度重訴字第424號、95年度執字第12247號、95年度聲字第1176號等相關卷宗審核結果,認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文正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786號於民國 97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提存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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