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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850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2 月 29 日

法官傅中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850號

聲請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理人
戊○○
相對人
澄鑫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丁○○
相對人
甲○○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萬玖仟貳佰壹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7624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5條、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官 傅中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佩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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