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93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931號
- 聲請人
- 東軒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聲請人
- 樺憶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聲請人
- 燿遠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相對人
- 乙○○
- 弄2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96年度存字第3464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東軒工程有限公司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柒拾伍萬貳仟元(提存物為;永豐銀行記名可轉讓存單新臺幣伍拾萬元、現金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元)准予發還聲請人東軒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96年度存字第3465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樺憶企業有限公司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壹萬元准予發還聲請人樺憶企業有限公司。
本院96年度存字第3466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燿遠企業有限公司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拾壹萬叁仟元准予發還聲請人燿遠企業有限公司。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544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聲請人東軒工程有限公司、樺憶企業有限公司、燿遠企業有限公司曾分別提供新臺幣(下同)柒拾伍萬貳仟元、壹拾壹萬元、肆拾壹萬叁仟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3464、3465、346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撤銷假扣押執行狀等為證。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5448號及96年度執全字第1938號假扣押事件、96年度存字第3464號擔保提存事件、96年度存字第3465號擔保提存事件、96年度存字第3466號擔保提存事件卷宗,查對綦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