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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96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匡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96號

聲請人
彩繪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欣泰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六二八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台幣壹拾肆萬陸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6年度裁全字第12604號民事裁定,提供新台幣146,000元為擔保,並以鈞院96年度存字第628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現因相對人與聲請人達成和解,並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同意聲請人領回上開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上開聲請,業已提出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2604號民事裁定、96年度存字第6289號提存書、相對人所出具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各1件為證,核與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2604號民事卷宗、96年度存字第6289號卷宗審核相符,聲請人前揭聲請,洵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匡偉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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