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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162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黃明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162號

原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捷士達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丁○○
被告
甲○○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分別於於民國97年3 月18日(被告捷士達工程有限公司、丁○○、甲○○部分)、民國97年4 月29日(被告己○○部分)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貳萬捌仟陸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伍佰叁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壹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三年度甲類第七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ㄧ、本件依兩造貸款契約書第18條,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ㄧ審法院;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ㄧ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捷士達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捷士達公司)於民國96年4 月24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6年4 月25日起至97年5 月24日止,自借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月償付本息,利息按年息15% 固定計算,倘遲延還本或付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仍依兩造約定之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 計算違約金。詎被告自96年5 月25日起即未再依約還款,依約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有本金928,679 元及按上開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命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判決,並願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3年度甲類第7 期債票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情。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供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判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告復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訂相當擔保金額,准許宣告假執行。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本件訴訟費用含裁判費10,13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400 元,金額合計確定為10,53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明發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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