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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2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28 日
  • 法官
    鍾素鳳
  • 法定代理人
    丙○○、乙○○

  • 原告
    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瑪迪芙國際有限公司法人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273號原   告  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楊政憲律師 楊舜麟律師 被   告  瑪迪芙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丁○○原名劉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瑪迪芙國際有限公司、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陸拾陸萬伍仟肆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瑪迪芙國際有限公司、乙○○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捌拾捌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瑪迪芙國際有限公司、乙○○如以新臺幣伍佰陸拾陸萬伍仟肆佰零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5條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原告於聲請支付命令時原法定代理人為鍾琴,嗣於民國96年11月6日具狀陳報由變更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丙○ ○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次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21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 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意有明定。準此,求償連帶債務對於各債務人並非必要共同訴訟,債權人雖以數債務人為相對人聲請支付命令,苟僅數債務人中之一人提起異議,其異議之效力是否及於其他債務人,自應以該聲明異議之債務人抗辯事由於全體債務人有無合一確定之必要而定,如聲明異議之債務人提起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復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即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其異議之 效力始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最高法院41年臺抗字第10號判例及93年度臺上字第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反之,若其提出抗辯係基於個人關係,自無同條項之適用,其異議效力即不能及於全體債務人,該支付命令祇對聲明異議之債務人部分失其效力,並就債權人此部分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至未異議之債務人部分,其支付命令自已確定。經查,本件原告係依據侵權行為、專櫃合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以瑪迪芙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瑪迪芙公司)、乙○○、台雅化妝品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雅公司)、甲○○為相對人,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僅瑪迪芙公司、乙○○、甲○○於法定期間內以本件爭議甚多,尚未確實核對相關資料,尚有糾葛為由聲明異議,台雅公司則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惟於本院審理時,瑪迪芙公司、乙○○對於原告之請求已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1頁背面),僅被告甲 ○○抗辯:伊並未於專櫃廠商合約書(下稱系爭專櫃合約)之連帶保證人欄簽名,亦未授權任何人代為簽名或蓋章,自毋庸負連帶保證人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核屬基於個人原因關係之抗辯,依上開說明,其等聲明異議之效力,自不及於台雅公司,故本件僅列瑪迪芙公司、乙○○、甲○○為被告,至台雅公司部分,則已確定而發生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三、又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公司法第24條及同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第80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因被告瑪迪芙公司聲請解散登記,經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以97年1月16日經授中字第09731595410號函核准乙節,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及經濟部函文各乙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0頁),依前開規定,即應以被告瑪迪 芙公司之全體股東為清算人。經查,依被告瑪迪芙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載,被告瑪迪芙公司之登記股東僅乙○○1人,且 未選任清算人,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公務電話紀錄可佐,則原告將乙○○列為被告瑪迪芙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核無不合。 四、另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自96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復於97年7月17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66萬540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70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被告就此變更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變更,揆諸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瑪迪芙公司於95年間邀同被告乙○○、甲○○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系爭專櫃合約,約定自95年9月1日起至96年8月31日止,由被告瑪迪芙國際有限公司以 Motif之品牌,於原告所屬5家分店(包含忠孝館、中壢元化館、中壢中央新館、新竹店及高雄店)設櫃販售各式精油、化妝品及保養品,詎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於96年8月3日查獲、化驗,被告瑪迪芙公司販售之粉刺水、面膜分別含有抗生素、類固醇等管制藥物,行政院衛生署乃急電各縣市衛生局督促轄區內大型百貨化粧品通路,將該產品下架、回收,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即於次日(8月4日),前來原告營業處所稽查被告瑪迪芙公司櫃位販售之商品,並要求原告即刻、全面將瑪迪芙公司櫃位所有商品下架不得販售,原告當日並銜命將瑪迪芙公司於原告各分店之商品悉數下架,封箱打包,並終止與瑪迪芙公司之專櫃合約,對此消費爭議,各縣市消保官亦要求各百貨公司應主動協助消費者辦理退貨,而眾多於原告購買瑪迪芙公司化妝品之消費者於各大平面、電子媒體獲知被告等之不法行徑以後,紛紛向原告請求退貨還款,原告基於保護消費者之立場,早於同年8 月3日即主動協助消費者辦理退貨。 (二)依系爭專櫃合約第9、10、12條之約定,被告瑪迪芙公 司商品之品質、內容、數量,無法達到原告之要求,或被告瑪迪芙公司因其他因素造成不正常之營業狀況,自應對原告所受之營業及其他損害負賠償責任,被告瑪迪芙公司在原告陳列備售之商品,應合乎一切政府法令之規定,如有違反法令之行為,概由被告瑪迪芙公司自行負責,原告因此而遭受損失者,被告瑪迪芙公司應予以賠償,被告瑪迪芙公司之一切商品,不得陳列銷售政府規定之違禁品,且一切營業行為不得違反消費者保護法、商品標示法,如經查獲,原告並得請求損害賠償,被告瑪迪芙公司之一切商品,如經顧客使用後發生不良反應而損害顧客利益,或因而造成原告信譽受損時,應負法律及賠償責任。依此,被告瑪迪芙公司於原告所陳列販售之商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含有抗生素、類固醇等管制藥物,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353號判決認定被告瑪迪芙公司製造、販賣偽藥,且就商品原產國為虛偽標記,而違反藥事法、商品標事法等在案,堪認被告瑪迪芙公司販售之商品確屬「政府規定之違禁品」、「品質、內容、數量,無法達到原告之要求」,並造成廣大消費者紛紛要求原告應予退貨還款之「不正常營業狀況」,依系爭專櫃合約之約定,被告瑪迪芙公司自應對原告所受566萬5407元之損 害負賠償責任,而被告乙○○、甲○○分別於系爭專櫃合約連帶保證人欄用印、簽名,自應負連帶保證責任。(三)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353號判決認定被告瑪迪芙公司、乙○○故意共同製造偽藥,且共同就商品原產國為虛偽標記在案,惟被告瑪迪芙公司、乙○○竟向原告謊稱其販售之商品均為合法取得,因被告瑪迪芙公司、乙○○前開犯行,致使原告遭指為販售偽藥、虛偽標記,客觀上已減損原告歷經之商業聲望,信譽亦因此低落,已侵害原告之信用(譽)、營業權,致原告受有消費者請求退貨還款高達566萬5407元之損害,是以 ,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瑪迪芙公司、乙○○負連帶賠償責任。綜上,爰依系爭專櫃合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瑪迪芙公司、乙○○、甲○○連帶賠償原告566萬5407元,而被告瑪迪芙公司、乙○○部分,另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勝訴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66萬540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經核對原告提出之資料後,不爭執原告之損失,對於原告請求被告瑪迪芙公司、乙○○負連帶賠償責任部分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69頁背面、第201頁背面),但被告甲○○並未於系爭專櫃合約之連帶保證人欄簽名,亦未授權任何人得代為簽名、蓋章,自毋庸負連帶保證人責任,且關係系爭專櫃合約係遭被告乙○○所偽造乙節,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49號判決被告乙○○有罪在案,是 原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負連帶賠償責任部分,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系爭專櫃合約第10條約定:「乙方(即被告瑪迪芙公司)在甲方(即原告)陳列備售之商品,應合乎一切政府法令之規定,如有違反法令之行為,概由乙方自行負責,甲方因此而遭受損失者,乙方亦應予賠償」;第12條約定:「乙方之一切商品,如經顧客使用後發生不良反應而損害顧客利益,或因而造成甲方信譽受損時,乙方應負法律及賠償責任」。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臺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353號刑事判決、專櫃廠商合約書、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檢查工作日記表、存證信函、消費者退貨資料、專櫃銷售資料、銷貨憑單、應付帳款餘額表等件為證(見支付命令卷聲證3、8、9、本院卷第29至146頁),且為被告瑪迪芙公司、乙○○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專櫃合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瑪迪芙公司、乙○○連帶給付566萬540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甲○○於系爭專櫃合約之連帶保證人欄簽名、蓋章,亦應負連帶保證責任部分,被告甲○○之訴訟代理人固於97年8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甲○○告訴乙○○ 偽造文書部分,現在上訴到最高法院,甲○○有授權乙○○在保證契約上簽名,乙○○沒有偽造文書,對於甲○○要負保證人責任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77頁背面),惟嗣 則否認之,並辯稱:甲○○並未在系爭專櫃合約之連帶保證人欄簽名、蓋章,亦未授權他人為之等語(第201頁背面) ,核其所為係屬撤銷自認。經查,被告乙○○於被訴偽造文書案件偵查中,供稱:因為專櫃合約都有規定要有1位保證 人,我之所以未經甲○○的同意就簽立她的名字,是因為我沒有其他的人可以用,所以我簽每一家百貨公司的契約時,都未經過甲○○的同意,簽名是我授權給公司會計寫的,印章是我刻的,我並沒有問甲○○,因我主觀認定甲○○應該會同意以她的名義為保證人等語(見96年度他字第2729號偵卷卷㈠第15頁)等語,復於法院審理時,就系爭專櫃合約上連帶保證人欄之「甲○○」簽名、蓋章,均係其委請不知情之員工所為乙節,表示不予爭執(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49號卷第20頁),並經證人即瑪迪芙公司會計陳 麗珍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1377號卷第40頁),是依被告甲○○之上開指訴、被告乙○○之上開供述及證人陳麗珍之證述,均不足以認定被告甲○○有授權被告乙○○代刻印章或代簽姓名以擔任系爭專櫃合約連帶保證人之事實,此節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49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1377號刑事判決認定綦詳,是被告甲○○抗辯其並未同意擔任系爭專櫃合約之連帶保證人乙節,堪予採信,應認已生撤銷自認之效果(民事訴訟法第279條 第3項規定參照),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 甲○○有授權他人代為簽名、蓋章之事實,則其主張被告甲○○亦應負連帶保證人責任云云,即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專櫃合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瑪迪芙公司、乙○○連帶給付566萬5407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96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系爭專櫃合約上連帶保證人欄「甲○○」之簽名、蓋章,既非被告甲○○所為,且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甲○○有授權他人為之,則原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連帶負責之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素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書記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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