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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275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陶亞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275號

原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祥琪紡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甲○○
7號

兼訴訟代理人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7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肆萬柒仟零貳拾柒元,及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雙方當事人於系爭借款契約第10條
    約定,因本契約致涉訟時,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顯見兩造當事人間有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之合意存在,是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祥琪紡織有限公司(下稱祥琪公司)分別於
    民國94年5月30日、95年3月24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申請授與5,000,000元、2,500,000元之分次動用額
    度。嗣被告祥琪公司於94年6月8日向其借用新臺幣(下同)
    4,000,000元,約定自94年6月8日起至97年6月8日止分期清
    償,利息按原告銀行基準利率加碼年息1.02%機動計算;被
    告祥琪公司另於94年6月30日向其借用1,000,000元,約定自
    94年6月30日起至97年6月30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按原告銀行
    基準利率加碼1.02%機動計算;另被告祥琪公司於95年3月
    28日向其借用2,500,000元,約定自95年3月28日起至98年3
    月28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按原告銀行定儲利率指數機動計算
    。均約定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
    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
    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其超過6個月部份,加倍計付,並約
    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或經票據交換
    所通知拒絕往來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借款人自96年
    12月8日、96年12月30日及96年12月28日起即未依約履行,
    依約其全部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共計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本金,及依約應計付利息及違約金之事實,業據原告提
    出借款契約(批次信保用)、借款契約(鑽石專案適用)、
    動用申請書、存款利率查詢、授信約定書及客戶信用查詢等
    件影本為證,應堪認定為真實。被告固以原告所請求之金額
    與被告計算之金額不同及被告確有欠錢,惟金額並不確定等
    語置辯,惟迄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所辯自非可採。從而,
    原告訴請被告連帶清償所欠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陶亞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月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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