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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64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3 月 27 日

法官鍾素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464號

原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辰豐興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捌萬陸仟伍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零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陸萬參仟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六年度甲類第五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2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上揭法條規定,本院自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辰豐興業有限公司、甲○○、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辰豐興業有限公司於民國96年8月16日邀同被告甲○○、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96年8月17日起至98年8月17日止,共分24期,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息按原告公告基準利率加年率1.59%計息(目前為7.09%),如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依兩造簽訂之借據第5條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辰豐興業有限公司於96年12月7日經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2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扣除被告之存款餘額後,尚欠本金138萬6568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應立即清償,而被告甲○○、丙○○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辰豐興業有限公司、甲○○、丙○○連帶給付138萬6568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原告願提供中央政府建設96年度甲類第5期債票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辰豐興業有限公司、甲○○、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 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臺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授信交易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等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素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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