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52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524號
- 原告
- 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利明献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立季企業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丙○○
- 被告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捌萬壹仟叁佰捌拾肆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依兩造所訂約定書第9條約定,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丙○○兼被告立季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立季公司)法定代理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立季公司於民國95年8月7日邀同其餘被告丙○○、甲○○等2人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更名前之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僑銀行)借款3筆,借款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30萬元及30萬元(下各稱第1、2、3筆借款)。其第1筆借款約定借款期間自96年2月14日起至96年8月14日止,第2筆借款約定借款期間自96年4月4日起至96年10月4日止,第3筆借款則約定借款期間自96年7月31日起至97年1月31日止。又上開3筆借款均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加2.5%機動計算(請求時各為年息6.283%、6.634%及6.634%),到期1次清償,且均約定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各該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各該利率20%加計違約金,如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立季公司並未依約繳付上開3筆借款之本息,自96年7月14日起即發生債務不履行情事,依雙方上開約定,被告立季公司即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經結算各尚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而其餘被告丙○○、甲○○等2人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而華僑銀行嗣於96年12月1日與原告合併,且以原告為存續銀行。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丙○○兼被告立季公司法定代理人對於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不爭執。
三、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約定書、保證書各1份、借據3紙、現放各筆餘額查詢表1份、還款查詢表3份等件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且為被告丙○○兼被告立季公司法定代理人所不爭執;又被告甲○○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立季公司向原告之借款,均未依約清償,又被告丙○○、甲○○等2人均為上開各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保證之債務,均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及規定,被告等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