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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5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7 年 06 月 10 日
  • 法官
    林妙黛
  • 法定代理人
    乙○○、甲○○

  • 原告
    麒獲企業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三普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555號原   告 麒獲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三普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叁萬零叁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間由經理林桂川出面,向原告訂購貨品,貨款總計新台幣(下同)730,317元。原告依被告 指示將貨品如數交付至訴外人台灣留蘭香股份有限公司新建工程之工地,並開立以被告為買受人之統一發票予被告。林桂川持印有被告公司名稱之名片向原告訂購貨品,被告自應負買受人責任,惟被告迄未給付貨款,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30,317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並未向原告購貨,向原告訂貨之訴外人林桂川亦非被告公司經理,乃被告法定代理人甲○○介紹林桂川承攬台灣留蘭香股份有限公司之新建工程,並與永珅科技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珅公司)簽訂工程合約,因此該工地臨時水電及筏基工程均由林桂川派人施工,林桂川並向原告訂購貨品送至台灣留蘭香股份有限公司新建工程之工地,原告出貨至工地均由訴外人林桂川所簽收,原告開發票予訴外人永珅科技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兩造間並無買賣關係。 ㈡台灣留蘭香股份有限公司新建工程乃德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峰公司)與永珅公司訂立工程分包簡易合約書,由永珅公司供給材料完成台灣留蘭香股份有限公司新建工程之空調工程,再由德峰公司給付相當價款為報酬。茲因於96年5、6月已傳言德峰公司無力支付包商工程款等情,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甲○○曾主動告知訴外人林桂川要小心,以免日後無法請領工程款,然林桂川未予置理。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甲○○復於96年7月15日得知德峰公司發生跳票情事時,亦主 動告知林桂川通知原告盡速前往工地,將已交貨之材料貨品載回以減少損失。 ㈢本件主要問題在於營造廠商德峰公司倒閉,且無發放任何工程款予永珅公司,被告實屬善意介紹廠商,期間也已代墊電線材料,絕無已請領工程款而未付廠商或惡意造成原告公司之損失等語,資為抗辯。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間並未訂立任何書面買賣契約,原告出貨均由訴外人林桂川訂購,並由林桂川簽收。 ㈡原告確實有將貨品送至台灣留蘭香股份有限公司新建工程之工 地。 ㈢原告以被告為買受人,於96年7月2日開立金額730,317元之 統一發票。 四、得心證理由: ㈠兩造間是否有買賣關係存在? 查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1241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林桂川以被告經理之名義向原告訂購貨品,該貨品送至工地,由林桂川簽收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訴外人林桂川名片為證,被告對之亦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惟被告否認訴外人林桂川為被告經理,原告復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有授權訴外人林桂川向原告訂購系爭貨品,則兩造間就系爭貨品自難認有買賣關係存在。 ㈡原告是否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人? 按民法第169條規定: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 ,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此規定係以本人有使第三人信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為保護代理交易之安全,有使本人負相當責任之必要而設。查被告雖否認訴外人林桂川為其公司經理,惟依被告所提出台灣留蘭香股份有限公司新建工程相關發票及銷貨單等資料(見本院卷第111頁),訴外人林桂川係以 被告名義訂購貨品,此觀其上載「客戶名稱:三普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即明,此文件既由被告所提出,足徵被告知情;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與林桂川持有相同型式的名片,被告法定代理人陳稱係因林桂川要處理台灣留蘭香股份有限公司新建工程事宜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正、反面即95年5月2 日筆錄),顯見被告對於訴外人林桂川持有被告公司經理名義名片乙事知之甚詳,是被告雖未授權予林桂川訂購系爭貨品,惟其允許林桂川以被告名義向原告訂貨,且被告知悉林桂川以其名義訂貨,未為反對之表示,堪認有表見代理之事實,即外觀上得使原告相信林桂川就系爭貨品訂貨事宜係有代理權存在之情形;參以本件買賣原告原先開立發票予永昇公司,經被告退回,乃將本件買賣統一發票上買受人改記載為被告,被告亦用以申報稅捐,直到本件開庭始稱欲退還原告。綜上,按諸民法第169條規定,系爭貨品縱非被告所買 ,被告就系爭貨品,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請求之給付既無確定期 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復未約定利率,則其併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6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告對於系爭貨品,既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其對系爭貨款,自應對原告負給付貨款之責任。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730,31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 96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業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事證與主張,核對本件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妙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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