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62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623號
- 原告
-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竣笙企業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丁○○
- 被告
- 丙○○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伍萬叁仟叁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六二五計算之利息,以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壹萬柒仟捌佰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六年度甲類第五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間授信約定書第十二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丙○○、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竣笙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九日邀同被告丁○○、丙○○、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貸款契約,約定由被告竣笙企業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借款期間自九十六年一月十一日起至九十九年一月十一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三六五計算,嗣原告基準利率調整時,改按原告基準利率加年率百分之一‧二一五計算,自借款日起,每一個月為一期,分三十六期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逾期償付本息時,按借款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不依約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丁○○、丙○○、戊○○○所保證之債務,如主債務人竣笙企業有限公司未依約履行,被告丁○○、丙○○、戊○○○當即負責,立即如數付清並同意原告無庸先就擔保物受償,得逕向被告丁○○、丙○○、戊○○○求償。詎被告竣笙企業有限公司僅攤還本息至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一百八十五萬三千三百五十七元,及自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六二五計算之利息,以及自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迄未給付,爰依兩造間貸款契約、連帶保證約款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並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資料查詢單、利率歷史資料為證。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資料查詢單、利率歷史資料為證,核屬相符,上開證據及數額之真正,並經被告竣笙企業有限公司、丁○○當庭辨識後坦認無訛,被告丙○○、戊○○○經合法通知,無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貸款契約、連帶保證約款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