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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682號

給付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20 日

法官吳佳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682號

原告
人民舞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郭瓔滿律師
複代理人
陳豪杉律師
被告
愛典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九十七年五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港幣伍佰柒拾捌萬壹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捌佰零參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94年11月12日與HOUSE 1 PRODUCTIONS LIMITED 公司(下稱HOUSE 1 公司)簽立廣告拍攝協議書,由HOUSE 1 公司提供藝人參加被告鑽飾品牌E6D2之廣告演出,被告則應給付HOUSE 1 公司勞務費用及肖像使用費共計酬金港幣438 萬元,HOUSE 1 公司已依約履行,被告未依約付款,迄今仍有港幣289 萬800 元未付,依拍攝協議書第8 條第5 項之規定,被告遲延付款,HOUSE 1 公司得向被告收取未付金額雙倍之酬金,共計港幣5,781,600 元。原告於96年1 月17日受讓HOUSE 1 公司對於被告之債權,並已於96年3 月27日通知被告債權讓與並再為催告。爰依據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前開訴之聲明所載之金額。

(二)兩造約定如有涉訟時,合意由 鈞院管轄。

三、證據:提出債權讓與契約書、存證信函為證。

乙、被告方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4年11月12日與HOUSE 1 公司簽立廣告拍攝協議書,依約被告則應給付HOUSE 1 公司勞務費用及肖像使用費,HOUSE 1 公司已依約履行,被告未依約付款,迄今仍有港幣289 萬800 元未付,依拍攝協議書第8 條第5 項規定,被告遲延付款,HOUSE 1 公司公司得向被告收未付金額雙倍之酬金,共計港幣5,781,600 元。原告於96年1 月17日受讓HOUSE 1 公司對於被告之債權,並已於96年3 月27日通知被告債權讓與並再為催告等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契約書、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被告則均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供審酌,是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又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HOUSE 1 公司因被告未依約履行債務,並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被告未依約清償,揆諸前開說明及規定,原告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佳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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