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83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834號
- 原告
- 恒暉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林明正律師
- 複代理人
- 趙佑全律師
- 複代理人
- 周志吉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昭龍律師
- 被告
- 夏威夷咖啡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張迺良律師
李振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除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以董事為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3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乙○○,於民國97年4月28日經股東臨時會決議解散,並選任乙○○為清算人,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乙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院本院97年度司字375號卷宗核對屬實,依前開規定,該公司之法人格仍屬存續,且應以乙○○為清算人,故乙○○仍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於95年8月9日與被告簽訂總經銷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將其所生產「夏威夷獅王咖啡」品牌之所有產品(下稱系爭咖啡),授權伊在臺灣本島、澎湖、金馬及馬祖群島經銷,經銷期間自95年6月1日起至100年5月31日止,為期5年。系爭契約書第10條規定:「甲方(即被告)應依照相關法令及衛生署許可之成分生產本產品(提供食品檢驗報告),並應負本產品之品質保證責任。如因本產品之瑕疵導致任何損害,甲方應負全部賠償責任。如產品品質變異、成分不符規定或包裝破損時,甲方應無條件更換新品予乙方(即原告)。甲方保證本產品之包裝與標示內容均符合法令之規定,且每一產品之瓶身均需有乙方所提出之中文標示,並有合法之商標使用權。如因前述之項目衍生法律糾紛時,一切法律責任概由甲方負責,與乙方無涉,如乙方因此受有損害(含律師費之支出),甲方應付乙方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整之懲罰性違約金,並連帶賠償乙方因此所受之損害。如第三人有請求賠償時,甲方應連帶負責賠償」。詎伊自96 年3月間起,即連續接獲消費者反映,所購買之「夏威夷獅王咖啡」系列商品有瓶蓋發霉、銹腐之情形,更有咖啡發生酸腐之瑕疵,致伊商譽嚴重遭損。伊雖屢請被告提出解決方案,惟被告竟置不理會,是被告顯已違約。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並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稱:
㈠依民法第373條之規定,標的物之危險自交付時起應由買受人負擔。查原告並未證明系爭咖啡在95年6月份進貨即危險移轉時即存有產品變質之瑕疵,且原告租用秀欣公司之倉儲存放系爭咖啡,在送收貨的過程中,還是會導致貨品之破損,均足顯上開產品若真如原告所稱之發霉、銹腐,應係原告之倉儲、搬運、鋪貨、銷售點存放不當所導致,非可歸責伊。
㈡原告雖主張尚未卸貨時就發現許多咖啡有破損瑕疵之情形,然系爭咖啡係於95年6月份進貨,按民法第356條第1、2 項規定,原告既使秀欣公司為外觀檢查,若有破損應即通知被告,且瓶蓋為外包裝,本為外觀檢查之一部分,各通路經銷商也需拆開紙箱逐瓶陳列於冷藏庫或架上,原告主張外觀檢查不及於瓶蓋,誠不合於一般經驗法則。是原告既未通知被告破損情形,付款時亦全額付清,未主張減少價金逕為扣抵,亦未請求保險理賠,顯然並無破損之情形。
㈢伊並未違反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縱認有違約情形,該約定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亦屬過高:依系爭契約書第10條之文義觀之,雙方之真意為因第10條第1至3項所訂事項而衍生出第三人對原告之訴訟事件,而使乙方受有損害時,始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之給付義務。然而,本件並無任何第三人因『夏威夷獅王咖啡』對原告提起訴訟而使原告受任何之損害,該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之條件並未成就,被告無給付之義務,且縱認有違約情形,該約定之違約金100萬元亦屬過高。
㈣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四、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曾於民國95年8月9日與簽訂總經銷契約書,約定被告同意將其所生產「夏威夷獅王咖啡Hawaii's Lion Coffee」品牌之所有產品經營權授權給原告為全省總經銷商,可販賣及開咖啡連鎖專門店。系爭契約書第10條約定,被告應依照相關法令及衛生署許可之成分生產本產品(提供食品檢驗報告),並應負本產品之品質保證責任。如因本產品之瑕疵導致任何損害,被告應負全部賠償責任。如產品品質變異、成分不符規定或包裝破損時,被告應無條件更換新品予原告。被告保證本產品之包裝與標示內容均符合法令之規定,且每一產品之瓶身均需有原告所提出之中文標示,並有合法之商標使用權。如因前述之項目衍生法律糾紛時,一切法律責任概由被告負責,與原告無涉,如原告因此受有損害(含律師費用之支出),被告應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整之懲罰性違約金,並連帶賠償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如第三人有請求賠償時,被告應連帶負責賠償。
㈡被告係於95年6月間將系爭「夏威夷獅王咖啡」系列商品陸續運送至原告指定之秀欣物流有限公司(下稱秀欣公司)桃園倉庫,保存期限為18個月。
五、原告主張被告提供之系爭咖啡有7610箱,金額計2,334,088元之產品,在有效期間內有因咖啡酸腐變質,致瓶蓋發霉、鏽腐等情形,依約應負品質保證責任,並賠償懲罰性違約金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原告主張之瑕疵是否於被告將該等產品出售予原告時即已存在?被告以原告怠於檢查而受領系爭咖啡等產品,不得再主張瑕疵,是否有理由?原告主張造成系爭咖啡有變質情形係被告生產之商品品質不佳是否有據?茲析述如次: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咖啡於有效期限內系爭咖啡有酸腐、發霉之瑕疵,致其遭顧客投訴、商譽受損,自應負舉證責任。原告雖以證人即秀欣公司負責人丙○○證述及其所拍攝之照片,主張系爭咖啡尚未卸貨時就發現許多咖啡瓶有破損,致咖啡溢出至箱外之情形云云,然此瓶身破裂致咖啡溢出之情形,尚無法證明斯時系爭咖啡已有原告主張酸腐發霉之品質瑕疵,且證人丙○○亦證稱:系爭咖啡送來時,原告公司有派人將破損者取出,剩下的正常品就重新裝箱存放等語,復參諸原告自陳因貨到時咖啡溢出至箱外,有要求原告提供紙箱重新包裝等語,衡情,倘系爭咖啡於交付時已發酸變質,則原告豈會要求被告提供紙箱重新包裝,再行賣出?是原告主張系爭咖啡在被告交付時即有酸腐等變質瑕疵,並未予以證明。
㈡況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3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自陳被告係於95年6月間交付系爭咖啡,原告係96年3月間因顧客投訴始知系爭咖啡有酸腐等變質瑕疵,並通知被告等語。然依原告所提之咖啡瓶照片所示,該等瑕疵眼見即知,並非依通常之檢查所不能發見,是原告既未從速檢查且就貨品瑕疵問題通知被告,僅空言辯稱進貨之後不可能拆箱、已就箱子外觀為檢查云云,則前述之品質瑕疵是否於被告出售予原告時即已存在即非無疑。又原告雖以證人丙○○證述:伊發現箱子外部有咖啡溢出之情形,有向原告反應,隔天原告就與被告公司的一位張董一起來看等語,主張系爭咖啡尚未卸貨時就發現許多咖啡瓶有破損,致咖啡溢出至箱外之瑕疵,並聯絡被告負責人乙○○更換紙箱云云,然證人丙○○亦陳稱:交貨翌日伊不在場,他們如何處理伊不知道,是公司的人告訴伊的等語。是證人丙○○於交貨翌日既未在場,其所述僅屬臆測,是否屬實尚非無疑,自難憑此認定原告有將其主張之變質瑕疵通知被告。從而,原告既無法證明系爭咖啡於被告交付時即有發霉、變質瑕疵存在,或於收受貨品後有將此瑕疵立即將通知被告,以盡其從速檢查及立即通知之義務,則依民法第356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原告已承認其所受領之物。
㈢又原告雖提出客訴處理單及臺灣科技檢驗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報告,主張系爭咖啡於原告購入後保存期限內有發霉變質之現象云云,然系爭咖啡係於95年6月間交付原告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而觀諸上開照片日期係於95年11月至96年5月間;客訴處理單則係在96年3月至7月間;檢驗報告之採樣日期則是在96年8月27日,距離上述原告進貨日期均已逾9個月之久,是上開書證僅能證明系爭咖啡於上開日期時送檢樣品之狀態,無法證明原告95年6月份進貨時即有存在產品變異之瑕疵。再者,上開瑕疵情形發生之原因,除被告產品本身品質不佳所導致外,尚須考量系爭咖啡於原告持有期間,在倉儲、運送、鋪貨、銷售點存放等各銷售流程中,是否有使其處於應有之保存環境?凡此因素均可能致系爭咖啡有發霉變質之可能。是原告僅憑上開照片、客訴單、檢驗報告等文件,即率論系爭變質之情形確係因被告提供之咖啡本身品質不佳所致,尚非可採。
㈣況依卷附原告所提之96年5月3日描述系爭咖啡存放於秀欣公司倉庫之倉儲、搬運狀況之電子郵件所示:「1.儲存位置觀察…由承量所退回之貨63箱則另外置於倉庫門口附近另行堆放,存放位置並不理想。…從外箱堆放方式檢查結果,發現約每10箱就會有一兩瓶咖啡有破損滲漏或發霉現象。…當下處理方式:請秀欣注意瓶裝咖啡存放地點,以避免老鼠及螞蟻,並建議對倉庫進行消毒」等情,則系爭咖啡經被告依原告指示將貨品運至秀欣公司之倉庫後,是否處於應有之保存環境,自非無疑。再參諸證人即秀欣公司丙○○證稱:「(系爭貨品貴公司除倉儲以外還負責何工作?)配送給經銷商。」、「(就系爭貨品經銷商、零售商是否有退貨?)經銷商沒有。OK便利商店有退貨,因為他們銷路不好,所以就退貨給我們。」、「(退貨也是貴公司載回?)是。」、「(退回倉儲的貨品你們如何處理?)先看有無破損,有破損挑出,無破損就入倉繼續保管。」、「(退貨回來之後有瑕疵的比例約佔多少?)很少。我們收回來是整板放置一版是60 箱,我們會先放置不良區,再行將破損的挑出。」等語,堪認原告取得系爭咖啡後,於倉儲、搬運、鋪貨、銷售點存放等銷售流程中,並未使其存於應有之保存環境,是原告既無法無法排除系爭瑕疵係因其倉儲、搬運、鋪貨、銷售點存放不當所導致之可能性,則其主張該瑕疵係因被告提供之咖啡本身品質不佳,尚無所據,自難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證明系爭咖啡於被告交付與原告時即有酸腐、發霉等變質情形,亦無法證明其後系爭咖啡經開瓶飲用、檢測結果有發霉情形係因被告提供之咖啡本身品質不佳所致,則原告主張系爭咖啡變質致其遭顧客投訴、商譽受損,請求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負品質保證責任,賠償違約金100萬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