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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840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17 日

法官鍾素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840號

原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藤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樓之6
兼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柒萬陸仟玖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六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3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前揭法條規定,本院自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藤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甲○○、丁○○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藤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11月25日邀同被告李玉波、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94年11月29日起至97年11月29日止,共分36期,自借款日起,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基準放款利率加碼3.17%機動計息(目前為年息7.68%),如有逾期償付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除按約定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藤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自96年9月29日起即未再還款繳息,迭經催討迄未清償,依授信合約書第6條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共計尚欠本金207萬6912元未清償,而被告李玉波、丁○○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藤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甲○○、丁○○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度臺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合約書、授信動用申請書、貸款帳務明細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等均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藤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甲○○、丁○○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素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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