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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00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1 月 24 日

法官翁昭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00號

原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世菁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及下一人之訴
兼法定代理人
訟代理人 乙○○
被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309,469元,及自民國96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6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33,769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供擔保新台幣1,103,000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3年度甲類第7期債票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世菁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4年12月15日邀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用依序為新台幣(以下同)5,000,000元,約定期限五年,按月攤還本息,利息利率按原告牌告基準利率加原碼距計算,如逾期攤還本息,喪失期限利益,除仍按原定利率計息外,並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之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世菁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自96年10月15日起未依約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聲明求為命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判決,並願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3年度甲類第7期債票為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等語。被告則自認積欠系爭債務。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保證書、約定書、利率表、戶籍謄本、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經被告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及擔保物宣告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昭蓉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瓊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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