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0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01號
- 原告
-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順川企業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 被告
- 人 丁○○
- 被告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叁拾貳萬柒仟伍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暨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肆仟零陸拾柒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依兩造訂立之授信約定書第26條第2項之約定,立約人因本契約涉訟時,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順川企業有限公司(下同順川公司)於民國94年11月23日邀同被告丁○○、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00萬元,期限自94年11月23日起至97年11月23日止,雙方約定應按月攤還本息,利率自貸放日起按年利率9%固定計算,遲延繳納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內者,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不論本金或利息如有一部份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被告等立據同一內容之授信約定書內含本票乙紙交付原告收執。詎上開借款被告順川公司除繳付至95年5月11日止之本息外,餘欠本金2,327,526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是被告等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權請求被告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327,526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又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定有明文。誠泰銀行已於94年12月31日起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4年11月7日金管銀㈥字0940028893號函核准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原告為存續銀行並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為乙○○。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繳款紀錄查詢單等影本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參酌,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間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478條、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327,526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