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06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062號
- 原告
-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龍陞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被告
- 乙○○
- 兼上列一人
- 訴訟代理人
- 丙○○ 住台北縣汐止市○○路166號3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龍陞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乙○○、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柒萬陸仟肆佰肆拾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仟肆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依兩造所訂授信約定書第13條,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等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龍陞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陞公司)邀得被告乙○○、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5年1月26日、95年1月20日、95年11月2日各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50萬元、80萬元,借款期間為3年,另訂立週轉金貸款契約額度300萬元,還款方式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利息按原告銀行公告之基準利率加年利率2.8%、2.8%、2.8%、0.31%機動計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息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則按上開利息20%加計違約金,如未依約清償,依約定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龍陞公司自96年12月起即未依約繳款,屢經催討未果,爰依渠等簽立之授信約定書之約定,主張全部借款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到期,故被告等迄今尚欠原告本金776,443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雙方上開約定,被告龍陞公司即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而被告乙○○、丙○○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對被告請求連帶清償尚欠之本金及應付之利息、違約金,而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龍陞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乙○○、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到庭陳述渠等對原告主張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事實並不爭執,因目前並無資力償還,故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週轉金貸款契約、放款歷史交易查詢等件為證。被告丙○○對此復不爭執,是自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五、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 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被告龍陞公司以被告乙○○、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乙○○、丙○○既有於借據、授信約定書、週轉金貸款契約上簽名,自應依約定履行。從而,揆諸前開說明及規定,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