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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316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17 日

法官周祖民匡偉賴武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2316號

原告
雷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訴訟代理人
趙佑全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昭龍律師
被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王惠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27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正本當事人欄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張兆順」應更正為「法定代理人乙○○」。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匡 偉

法 官 賴武志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施若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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