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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541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鄧德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541號

原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牧杰行國際有限公司
被告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甲○○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柒仟伍佰柒拾柒元,及各依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起算日起,按附表所示之利率計算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放款借據第8條第4項、約定書第11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牧杰行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牧杰行公司)邀同被告乙○○○、甲○○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5年7月4日向原告(原名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6年8月13日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登記更名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3年,利息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4.74%計算(現為7.02%),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牧杰行公司僅繳納部分本息,尚欠本金607,577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給付,依約被告乙○○○、甲○○、丙○○應負擔連帶保證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影本、約定書影本、放戶交易查詢、定儲利率指數調整紀錄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鄧德倩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池東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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