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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556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22 日

法官許純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556號

原告
麥斯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6年7月23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惟未為清償,亦未支付任何利息,依被告所出具之借據,被告尚應給付自86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計算之利息。為此,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借據起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及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25、27頁),且被告經相當期日之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參酌,自堪信為真正。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29條第1項及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借款之時,允諾於86年7月25日起至86年10月25日借款期間按月息9厘(即0.9%)計息,至還款日為止,既有卷附借據可稽,則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借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50萬元,及自86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純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詹雪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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