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59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590號
- 原告
-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明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兼上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陸拾陸萬參仟陸佰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明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參萬陸仟玖佰貳拾柒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明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甲○○連帶負擔3%;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伍拾伍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一年度甲類第七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一年度甲類第七期債票為被告明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訂立週轉金貸款契約第16條、授信約定書第13條、信用卡保證書暨約定條款第6條及白金商務卡約定條款第24條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明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碁公司)於民國96年3月26日邀同被告甲○○及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週轉金貸款契約,借款額度新台幣(下同)10,000,000元,期間自96年3月28日起至97年3月28日止,並由被告明碁公司出具借據或票據申請循環動用,每筆借款期限最長不得超過120天,利息按年率4.3%計付,嗣後原告二年期定儲機動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原告新公告二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年息2.005%計付,現調整為年率4.53%計付。又依約定各筆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時,借款人與連帶保證人應即清償,如有遲延時,除按前述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自應償還日起,按借款總餘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查被告明碁公司分別於96年3月28日、96年4月2日提出借據申請循環動用,動用金額分別為3,500,000元、3,000,000元,該二筆借款分別於96年7月25日、96年7月5日均已到期,尚滯欠原告詳如附表一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項之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甲○○及乙○○既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
(二)被告明碁公司於96年3月26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辦商務卡供持卡人即被告甲○○使用,並簽立商務卡申請書及信用卡保證書暨約定條款,約定免收年費,消費額度為150,000元,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片有效期間自96年5月3日起至101年5月31日止,依約被告甲○○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業務機構預借現金。還款方式、預借現金、循環信用利息及違約金均如白金商務卡約定條款所載,且持卡人連續2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付款項未達原告所定最低應繳金額者,原告得隨時縮短申請人延後付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詎商務卡申請人即被告明碁公司自96年12月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最低應繳金額,被告明碁公司喪失期限利益,原告主張其商務卡消費款視為全部到期,而連帶保證人即被告甲○○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惟屢經催討無效,至今尚欠原告詳如附表二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三)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聲明如主文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原告二年期定儲機動利率、週轉金貸款契約、授信動用申請書、借據、授信約定書、商務卡申請書、信用卡保證書暨約定條款、白金商務卡約定條款、電腦帳務明細、商務白金卡交易明細暨繳款通知書、被告甲○○及乙○○戶籍謄本、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資料影本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被告等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肆、結論:原告主張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