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70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702號
- 原告
-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昊昇有限公司
- 兼上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被告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參拾貳萬壹仟玖佰玖拾伍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件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問題:
一、本件依兩造訂立授信約定書第12條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昊昇有限公司(下稱昊昇公司)於民國96年2月5日邀同被告丁○○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6年2月7日起至99年2月7日止,利率按年息8%固定計付,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詎被告昊昇公司自96年12月7日起即未依約繳交本息,迭經催討無效,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款、第6款,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於97年3月25日對其存款行使抵銷後,尚欠原告本金1,321,995元,又被告丁○○及甲○○既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聲明如主文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方面:被告丁○○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對原告聲明之欠款沒有意見,被告甲○○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繳款明細、被告昊昇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丁○○及甲○○戶籍謄本等資料影本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被告丁○○到場表示對原告主張沒有意見,即對原告主張不爭執,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又被告甲○○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伍、結論:原告主張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