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72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2723號
- 原告
- 基勁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宋兆明原名丙○○
- 訴訟代理人
- 沈宏裕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鼎正律師
- 被告
- 勇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甲○○
戊○○
上列當事人問請求給付運送費用事件,聲請人聲請續行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本院87年度訴字第4797號民事事件原告)與相對人(即本院前揭民事事件之被告)間請求給付運送費用事件,前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4797號民事事件受理在案.本院前寄發將訂於民國88年8月3日下午4 時開庭之通知書係由訴外人永豐機械工程有限公司簽收,並未合法送達於聲請人,聲請人於94年10月間閱卷後始得知上情,前開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既未合法送達於聲請人,自不生聲請人遲誤言詞辯論期日之效果,因此本院於88年8月3日以「原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被告拒絕辯論」,將前開訴訟視為撤回,顯有違誤,前開訴訟應仍合法繫屬中,爰聲請續行訴訟云云。
二、按當事人兩造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者,除別有規定外,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如於四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當事人於辯論期日到場不為辯論者,視同不到場。民事訴訟法第191條第1 項、第38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兩造遲誤言詞辯論期日,係指當事人兩造受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到場不為辯論之情形而言,其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者,祇須兩造遲誤言詞辯論期日,當然生停止之效力(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904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 項亦有明文。所謂一切訴訟行為,凡不屬該條項但書所定應受特別委任事項均包含在內,代受送達亦為一切訴訟行為之一種,訴訟代理人當然有此權限,其基此所為之代受送達,即與委任之當事人自受送達生同一之效力(最高法院44年度台抗字第192 號判例意旨參照)。第按,訴訟委任之解除,非通知他造不生效力,前項通知,應以書狀提出於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74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故當事人縱與訴訟代理人解除委任關係,然在通知他造前,其解除委任,對於法院及他造均不生效力,即其訴訟代理權尚未因解除委任而消滅,其未遵期到場辯論,法院自得依他造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77年度台再字第108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審判長定期日後,法院書記官應作通知書,送達於訴訟關係人。但經審判長面告以所定之期日命其到場,或訴訟關係人曾以書狀陳明屆期到場者,與送達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56 條亦定有明文。末按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之當事人,自陳明合意停止時起,如於四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19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項法律擬制撤回其訴或上訴之效力,於法定要件具備時當然發生,不因嗣後法院或當事人之訴訟行為,使已消滅之訴訟繫屬又告回復(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330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分別於88年1月5日、88年4 月14日出具委任狀,委任乙○○及沈宏裕律師為本件之訴訟代理人,有委任狀在卷可證(見本院87年度訴字第4797號給付運送費用事件卷宗第20頁、第91頁),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乙○○固於88年2月間因公司財務不佳而離職,離職後即未參與本案,另一訴訟代理人沈宏裕律師亦因聲請人所交付之律師酬金支票在88年3月31日退票,其當時即向聲請人表示如未給付酬金,就無法繼續辦理,聲請人向其表示要自已辦,惟該訴訟代理人沈宏裕律師仍於88年6月9日之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為聲請人進行訴訟,且聲請人與其訴訟代理人乙○○、沈宏裕律師均未向法院陳報解除委任,法院對前開情事亦無從得知,是依前開規定,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乙○○、沈宏裕律師之訴訟代理權,於當時並未因解除委任而消滅。法院向該二位訴訟代理人所為之送達仍生對聲請人送達之效力。
(二)聲請人前以相對人為被告,向本院提起前揭民事訴訟,經本院於88年6月9日下午3時行辯論期日後,改訂於88年7月13 日下午2時50分續行辯論期日,並當庭告知兩造訴訟代理人前揭情事(見本院87年度訴字第4797號給付運送費用事件卷宗第103頁之言詞辯論筆錄),本院於88年6月9 日當庭告知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沈宏裕律師,改訂於88年 7月13日下午2 時50分續行辯論期日時,即生對聲請人合法送達之效力。聲請人與其訴訟代理人沈宏裕律師,縱於當時已有合意解除委任之意,惟聲請人與其訴訟代理人均未提出書狀向法院陳明,是縱其解除委任,對本院及相對人不生效力,從而,本院向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沈宏裕律師面告辯論期日並命其自行到場,與對聲請人之送達有同一效力。是聲請人於該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相對人因拒絕辯論視同未到場,兩造於該期日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遲誤言詞辯論期日,即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見本院87年度訴字第4797號民事卷宗第120 頁之言詞辯論筆錄)。其後本院依職權訂88年8月3 日下午4時續行辯論期日,依高等法院95年度抗字第310 號廢棄本院於94年12月23日所為之駁回訴訟續行裁定意旨,因未對所有兩造之訴訟代理人為合法送達,致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91 條第2 項規定,將本件訴訟視為撤回,惟聲請人於聲請人與相對人均遲誤88年7 月13日之言詞辯論期日,致該訴訟程序視為合意停止後,又未於四個月內聲請續行訴訟,揆諸首揭民事訴訟法第191條第1項之規定,即生視為撤回其訴之效力,聲請人遲於94年12月7 日始聲請本院再行本件訴訟程序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至於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沈宏裕律師於本院面告其關於改訂於88年7月13日下午2時50分續行言詞辯論之情事後,是否轉知聲請人,乃聲請人與其訴訟代理人間之內部行為,並非本院所可得知,自非本院所得審酌;另最高法院85年度台聲字第592 號裁定意旨固認為:訴訟代理人有二人以上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均得單獨代理當事人,故對於當事人之送達,在理論上亦得向訴訟代理人中一人為之,易言之,訴訟代理人有數人時,其送達僅向其中一人為之,即生送達之效力。惟如期日之通知書,若僅以一份向訴訟代理人中一人為送達,該受送達之訴訟代理人,於法並無通知其他訴訟代理人之義務,結果其他訴訟代理人因未受通知而未於指定期日到場,對於當事人預期其訴訟代理人必依通知而於指定期日到場勢將落空而影響其權益甚鉅。故於多數訴訟代理人之場合,應將期日通知書分為按其人數為送達;否則,對於當事人之遲誤期日不到場辯論,即不能謂為無正當之理由,而發生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之效果。然本件並非僅以一份期日之通知書向訴訟代理人中之一人送達之情形,而係向聲請人已到場之訴訟代理人面告改訂期日之情事,本院該面告改訂期日之行為,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本件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確已得知改訂期日之情事,該訴訟代理人依民法第540 條之規定自有向其當事人報告之義務,本件之情形與前述最高法院裁定之情形有別,自無該裁定意旨之適用,併予敘明。
(四)又聲請人於88年7 月13日,本件訴訟因兩造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而視為合意停止後,既未於四個月內聲請續行訴訟,遲至94年12月7 日始聲請續行,而經本院於94年12月23日裁定駁回,並經高等法院於95年9 月29日廢棄該駁回裁定後,迄本院於97年1 月間通知兩造開庭,均未再向本院為任何訴訟行為。聲請人任令訴訟停止,且未積極行使其訴訟權,對相對人之權利行使,亦難謂公平。而揆諸首揭判例意旨,合意停止後,當事人於四個月之停止期間內,如不續行訴訟,當然發生撤回其訴或上訴之效力,既無須法院另為裁判,亦不因嗣後法院或當事人為任何訴訟行為,而回復已消滅之訴訟繫屬,故本件雖曾於97年3月11日進行言詞辯論期日,但因撤回其訴之效力已生,則該訴訟行為亦無法回復已消滅之訴訟繫屬,況97年3月11日之言詞辯論重點,仍為本件是否已生撤回其訴之效力,故本件已因擬制合意後四個月內未續行,而視為撤回其訴,聲請人於94年12月間聲請續行,及本院於97年3月11日所進行之言詞辯論,均無從回復已消滅之訴訟繫屬。綜上,聲請人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