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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889號

返還支票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6 月 24 日

法官周祖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889號

原告
全力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
複代理人
乙○○
被告
智詮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統一編號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支票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因急需資金週轉,遂於民國(下同)96年12月5日簽發台灣銀行東桃園分行,票號AB0000000號,發票日97年1月25日,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2,000,000元之支票1紙 (如附表所示),向被告調現,約明96年12月10日被告需交付原告1,940,000元,並匯入原告指定之台灣銀行東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如未能如期匯款,即應於96年12月11日交還系爭支票。詎被告屆期仍未能調得借款,亦未依約返還系爭支票,原告屢經催討,亦不獲置理,爰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並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返還原告。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惟據其前次到庭陳述:對於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也同意返還系爭支票給原告。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兩造之切結書、原告台灣銀行之存摺等文件影本各1份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之請求表示無意見,亦同意返還系爭支票,足認原告主張屬實無訛。從而,原告本於契約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祖民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文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票號      │發票日  │付款銀行  │票面金額    │發票人      │
│    │          │        │          │(新台幣)    │            │
├──┼─────┼────┼─────┼──────┼──────┤
│1.  │AB0000000 │97.1.25 │台灣銀行  │2,000,000元 │全力營造工程│
│    │          │        │東桃園分行│            │有限公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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