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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127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6 月 12 日

法官薛中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127號

原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瑞鏵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丁○○
被告
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零陸萬壹仟零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八五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貸款契約第21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瑞鏵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鏵公司)於民國96年1月31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00萬元,借款期間自民國96年1月31日起至99年1月31日,利率按原告放款基準利率加年利率2.815%機動計息,嗣後隨原告放款基準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後第一個繳款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現利率為7.852%;自實際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遲延償還本金或利息時,自逾期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瑞鏵公司於96年12月14日依聯合徵信中心資料顯示票據受拒絕往來處分,且自96年12月31日起即未按時繳款,依貸款契約約定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瑞鏵公司尚欠本金206萬1,012元及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自應依法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客戶往來科目狀況查詢表、客戶結清本息查詢、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基準利率歷次調整明細表、聯合徵信中心資料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薛中興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瓊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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