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22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227號
- 原告
- 申皇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愛典珠寶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伍萬元及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該部分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4年間與被告簽訂契約,由原告承包於Sogo、信義新光三越及誠品百貨等處之工程,被告於96年1月31日開立支票1紙,用以支付所積欠原告之上開工程款新臺幣(下同)550,000元,詎料上開支票經原告屆期提示,因被告已列為銀行之拒絕往來戶而未獲付款,本件債權屢經原告催索,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
三、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自認者,無庸舉證;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期日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亦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及工程估價單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而原告之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承攬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款項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